(2016)渝0111民初字第6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娟与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字第6865号原告:孙娟,女,198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余海,男,1986年04月1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孙娟丈夫。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9957-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兰兴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娟诉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4元和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246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合计146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座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718号蓝湖星宇2栋16-3号,总价款37984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379847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直到2014年2月27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58天(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04元,原告接房后多次找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在原告已付清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房产证办证费等所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未按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328天(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2464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黔源公司辩称:1、其要求的交房违约金截止日期是2014年4月25日,但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其要求的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逾期交房是事实,按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按合同履行支付违约金;2、办证期限延长并不是由于被告原告造成,因为在2014年5月至11月10日二环南路启动对门牌号进行变更,因此办证期限应当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办证期限应当是180个工作日,252个自然天数,因此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取得房产证并没有超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办证期限,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署合同的购房的时间,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3、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和相关资料费,于2014年2月27日接房时补了房款差价208元。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逾期交房了4个多月,原告只算了58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随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第2项约定,将办证期限由60日变更为180个工作日。2、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黔源.蓝湖星宇门牌号变更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黔源.蓝湖星宇由于街道更名暂缓办理房产手续的告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10日因区委、区政府决定对二环南路的门牌号进行变更,建议暂缓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公司也向业主通知说明暂缓办证的原因。3、(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8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也可以证明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10日因门牌变更,无法对蓝湖星宇小区业主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同时,被告也告知了各位业主相关的情况。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达到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合同补充协议是自己签的字,但是补充协议被告没有给原告,按照补充协议被告也已经逾期办了证。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孙娟与被告黔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孙娟(乙方)购买被告黔源公司(甲方)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718号蓝湖星宇2栋16-3住宅一套。合同约定:1、购房款总金额为379639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14639元,余款26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属于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3、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5、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视为具备合法交房条件;第九条第2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更改为“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原合同中与本协议无冲突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原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如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为准,双方按本补充协议的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黔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孙娟使用,被告黔源公司蓝湖星宇1-4号楼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黔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将原告孙娟的房产证办好。同时查明,2014年5月,因城市发展需要,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应区委、区政府的要求对二环南路及楼盘门牌号进行变更。原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南路718号更改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南路1031号,至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完成更名工作。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建议变更期间暂缓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2014年5月20日,被告重庆黔源公司告知各位业主,因为区委、区政府按城市发展需要研究决定近期将变更蓝湖星宇小区所在街道名称及门牌号,如现在办理产权手续,街道更名后房产证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为了减少各位业主不必要的麻烦,公司决定待更名确定后及时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被告黔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于2014年4月25日才达到合法交房条件,从该日起原告孙娟就知道被告已逾期交房,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孙娟于2016年8月23日才起诉主张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告黔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娟辩称其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实际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即252个日历天)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由于派出所更换蓝湖星宇小区所在街道名称及门牌号,该项工作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10日完成,这段时间因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应扣除,被告黔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191天(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62天、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129天),未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180个工作日,故原告孙娟要求被告黔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