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徐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徐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0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海滨大道华宝路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其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莹莹、蔡霞,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兵,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徐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莹莹、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兵归还银行透支款本金19862.34元、利息9070.83元、滞纳金33051.64元,合计人民币61984.81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兵承担。庭审中,原告江苏银行考虑到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自愿将利息和滞纳金调整为按照月息2%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61984.81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徐兵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徐兵因需向原告江苏银行提交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签字认可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能够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后,原告江苏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徐兵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96)。被告徐兵用卡后,截止2013年11月25日结欠本金19999.79元、利息565.59元、滞纳金100元。嗣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徐兵又归还137.45元,原告江苏银行将该款作还款本金予以扣除,其余再未归还过相关款项。上述结欠款项,经原告江苏银行向被告徐兵催要,但未能成功。根据《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被告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银行信用卡客户办理清单、江苏银行信用卡团体办卡单位情况表、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欠款明细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兵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身份证、江苏银行信用卡团体办卡单位情况表、江苏银行信用卡客户办理清单等相关材料,并向原告江苏银行签字提交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表明自己已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并保证承担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现被告徐兵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江苏银行所主张的在逾期后利息和滞纳金之和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江苏银行自愿将利息和滞纳金调整为按照月息2%主张,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兵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江苏银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信用卡本金19862.3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3年11月25日利息565.59元、滞纳金1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本金19999.79元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19862.34元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均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50元,由被告徐兵承担1350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