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方发与倪良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发,倪良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519号原告:张方发,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良婷,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发与被告倪良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倪良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7788.13元(包括医疗费676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63.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80元、财产损失72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217788.1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倪良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倪良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8时5分,倪良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容成路与九龙路交口行驶时,与张方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碰,致张方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方发当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8天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张方发遵医嘱再次入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倪良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方发无责任。倪良婷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倪良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约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2.张方发的各项诉请依法予以核定;张方发未能提供户口本以供核实户籍性质,其虽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但无法证明土地已被合法征收,故相关费用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方发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方发单方委托鉴定,因鉴定结果不客观,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张方发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是新站区的,而营业执照却是经开区的,两者不相吻合,另发票上没有注明维修的项目,无法证实是维修事故车辆的,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因无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因事故受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8时5分,倪良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容成路与九龙路交口行驶时,与张方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碰,致张方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倪良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方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方发被立即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张方发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和右踇长屈肌腱挛缩松解延长术,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张方发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258.57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购买高靠背轮椅花费90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方发另支付车辆施救费80元。经张方发单方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方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下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足部、右踇长伸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右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Ⅹ)级、十(Ⅹ)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180日,护理期按伤后60日,营养期按伤后90日。张方发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张方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方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方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为18895.95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统计数据,张方发将诉讼请求由207788.13元变更为200177.67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6853.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148.9元)。另查明:倪良婷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其个人所有。2013年6月21日,倪良婷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印制相关的保险条款时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注。倪良婷投保时签署声明,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又查明:张方发系合肥路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运驾驶员,持有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的从业资格证。张方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贤高(1955年1月21日出生)、母亲王继英(1954年8月20日出生)由包括张方发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张方发与妻子王丽共同抚养女儿张思慧(2005年8月6日出生)。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业园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称,张贤高户、张方发户于2012年5月31日因政府整体规划征地拆迁,房屋拆迁。张贤高户于2012年被优先安置在合肥经开区新港工业园滨河小区A9幢203室居住至今,张方发户因拆迁安置房源不足,一直与张贤高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5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良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方发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倪良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方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应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方发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张方发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损失,考虑到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800元。张方发主张财产损失7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方发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含拐杖)66408.57元、误工费27941.42元(5665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297.47元(26936元/年×20年×10%+17234元/年×8年×10%+17234元/年×11年×10%÷3人×2人)、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车辆施救费8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95710.6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方发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方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7941.42元、护理费6853.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7305.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方发880元(包括车辆施救费8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张方发剩余的医疗费56408.57元、残疾赔偿金129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74830.61元,应由倪良婷予以赔偿。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为18895.95元。关于张方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方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8895.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并未将医疗费用限定于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应包括非医保类费用中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解释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且倪良婷在投保时亦签署了声明,此举应视为双方已就“非医保类费用不予赔付”达成合意,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剩余非医保类费用8895.95元(18895.95元-10000元)免除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发110880元(110000元+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发65934.66元(74830.61元-8895.95元);三、被告倪良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方发8895.95元;四、驳回原告张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为2152元,由原告张方发负担156元,被告倪良婷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