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风山与张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山,张云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248号原告:张风山,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司寨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芹(系原告妻子),曲周县白寨乡司寨村人,住。被告:张云桥,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司寨村人,现住。原告张风山与被告张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芹、被告张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山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案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超过一年按月息1分,不超过一年按月息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四张予以证明,现在原告家庭生活急需资金,被告推拖不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云桥辩称,对借原告款数额无异议,因承包地都赔了,没有办法,给不成原告钱,同意今后慢慢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同年4月20日借款10000元、8月16日借款20000元、12月20日借款13000元,共计6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年利息按1分利率给付,未超过一年的按活期利率5厘给付利息。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借款期限超过一年,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风山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张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