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执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刘旗、金京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刘旗,金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代表人苗露,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刘旗,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金京玉,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旗、金京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65504.4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吕中英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