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段炳强、青岛强兴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炳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强兴物流有限公司,游相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炳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原审被告:青岛强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相凤,总经理。原审被告:游相凤。上诉人段炳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段炳强上诉称,上诉人及本案原审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胶州市,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段炳强、游相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可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