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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章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章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49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章昆,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特别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胡章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被告胡章昆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26325.49元、利息23901.71元、违约金45068.16元,合计19529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胡章昆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胡章昆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金穗公司为胡章昆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胡章昆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150227.2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胡章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代偿金额以代偿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我们不应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代偿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贷款还款凭证”原件25份,总金额为150227.20元;2、主合同当事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载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胡章昆(身份证号:511021196202092637)代偿车贷本金126325.49元,利息23901.71元,共计150227.20元。因两份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故认定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代偿的金额为1502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胡章昆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胡章昆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原告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对金穗公司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章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0227.2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00元,由被告胡章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幸 刚审判员 何   刚审判员 李   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