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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齐永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齐永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松,男,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60********。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尚村组织机构代码:70066532-9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齐永斋,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永斋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4820元及利息约2326元(从2016年1月16日到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将4491张獭兔皮交付原告加工硝染,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皮毛进行了加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82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被告拖延至今。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欠条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签有被告齐永斋的名字,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永斋在原告处加工皮毛,欠原告加工费148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欠原告加工费1482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2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1482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2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齐永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