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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牟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维,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莎白、梅倩,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昂玮、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维及其辩护人杨莎白、梅倩、证人舒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9时许,舒某2、牟某,4与被告人牟维骑车经过石林县鹿阜镇紫玉村水阁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赵某1发生擦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赵某1打电话叫来赵某2、被害人李某2,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牟维使用路边的石块将李某2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牟某,4的证言;(2)证人舒某2的证言;(3)证人赵某1的证言;(4)证人赵某2的证言;(5)证人舒某1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公认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牟维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牟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辩护认为是其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牟维的辩护人杨莎白、梅倩辩称:1.被告人牟维主动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前已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中被害人李某2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牟维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牟维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同时还申请了证人舒某1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杨莎白、梅倩当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人舒某1出庭作证证实是被告人牟维叫其打电话报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9时许,舒某2(被告人牟维的表哥)骑电动车经过石林县鹿阜镇紫玉村水阁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赵某1发生擦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牟维及其父牟某,4得知后又与赵某1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赵某1便打电话叫来其三叔赵某2,赵某2赶到后与牟某,4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害人李某2(赵某1之表叔)途径此处见状后便与被告人牟维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牟维捡起路边的石块将李某2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舒某1(舒某2之父)的报警电话后,办案民警赶到事发地点,并将被告人牟维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牟维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维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4、舒某2、赵某1、赵某2、舒某1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赔偿协议书、(5)谅解书及收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牟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牟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发生、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牟维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人牟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牟维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维主动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前已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公安民警赶到事发地点后,依法对被告人牟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非其“自动投案”;其次,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叫他人打电话报警时,其尚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是“犯罪以后……”。故被告人牟维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维“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牟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方建兴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