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玲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玲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907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玲、黄建华,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陈玲平,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处理闽D×××××轿车(车型:起亚K22015款三厢ATGLS,车架号:LJDLAA295F0547414,发动机号:F1168403),包括违章罚款及其他违章扣分事宜,恢复车辆无违法行为的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2××××079,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车型:起亚K22015款三厢ATGLS,车牌:闽D×××××,发动机号码:F1168403,车架号码:LJDLAA295F0547414。合同履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0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20000元,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4000元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款,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甲方代为处理。如若30天内未及时处理违章,甲方有权视乙方构成本合同违约。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乙方应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赔偿。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捌万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逾期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本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晋安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按印确认。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2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第二期424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且被告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拒不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2××××079)1份;2.《温馨提示书》1份;3.《车辆交接单》1份;4.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5.违章信息表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1000元整人民币。……”。2.讼争车辆闽ADDW2**在被告承租期间(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共产生5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为6分,罚款金额为600元。3.庭审中,原告确认讼争车辆的违章已作处理,且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将讼争车辆收回,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和温馨提示书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故《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讼争车辆闽ADDW2**交付被告使用后,该车在被告承租期间(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共产生5次违法行为,共计违法记分6分,罚款金额600元。根据讼争合同关于“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郑钰琳人民陪审员  王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