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7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1。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贵,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蒲岐镇双屿,组织机构代码71617752-2。法定代表人:洪阿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万元、期内利息962.5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本金279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3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962.5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3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双屿港的抵押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乐房权证蒲岐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161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期内利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万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以本金279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3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6201500352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双屿港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蒲岐镇字第××号)为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与债务人即被告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1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571**号)。2015年9月11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30101201500307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9万元,发放日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21%,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或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9万元,由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1%。由于2016年8月27日、28日为公休日,故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顺延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处的抵押物及一般户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冻结,将严重影响本案债权实现为由,向被告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在《关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上签章确认。后被告已付清至2016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万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抵押房产有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清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29日起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79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9.3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双屿港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乐房权证蒲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500352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614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0元,减半收取14560元,由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