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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萍诉许虹、赵元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许虹,赵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陈萍,女,汉族,生于1985年,户籍住址:新疆阿拉尔市,现住成都市金堂县。被告许虹,男,汉族,生于1970年,户籍住址: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元波,男,生于1985年,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武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虹、赵元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许虹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六分(即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元波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由赵元波介绍认识了许虹,并由赵元担担保借钱10万元给许虹,借期3个月。2015年4月15日到期后,债务人要求推迟还款,直至6月15日二被告均不接电话,也不见面。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许虹在陈萍处借款10万,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萍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赵元波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因许虹未按约还款,经陈萍催收,许虹与陈萍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许虹于2015年5月17日又在上述借条上签注了说明:1、4月15日至5月15日的利息定于5月20日支付;2、本金及5月15日至月底的利息定于5月31日归还;3、如违约另支付20%的违约金。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许虹及赵元波仍未还款。陈萍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许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许虹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许虹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许虹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许虹在借条签注的“4月15日至5月15日的利息定于5月20日支付”、“本金及5月15日至月底的利息定于5月31日归还”等字样,虽然提及了利息,但并未说明利率的标准,系约定不明,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0‰计息,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于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主张中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元波在借条上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赵元波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当事人对赵元波的保证期间也未作约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赵元波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0月26日,加上原告与许虹就还款期限的变更未经赵元波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元波的担保期间也无法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故赵元波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波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人民陪审员  冯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