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继财与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财,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财(曾用名刘继才),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洪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先高,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继财、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服务中心)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上诉人林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被上诉人东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继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我购房款、装修费共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东城办事处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2006年东城办事处林业站改制情况的信息公开函》,表明改制主体为曾都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东城办事处,故改制产生的问题应由该办事处承担责任。2、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我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林业站还清刘继财集资款和装修费”,且我一审提交了装修费清单及相应票据,故我的装修费应予支持。3、我于1997年支付购房款,随后将房屋予以装修,但相关费用至今被上诉人未返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相应的利息及额外支出。上诉人林业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继财未向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24700元。首先,东城林业站与刘继财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不是真实的,因为双方的签字人均是刘继财,协议上东城林业站的公章真实性存在疑问,协议上的鉴证人蒋某签字也不是真实的。其次,收款收据上交款人和收款人均是刘继财。原林业站站长熊家义证明刘继财没有交集资建房款。原审法院未向原东城林业站长张勇,也是现任站长核实本案有关情况。2、此案发生在1999年,距今已有十七年。2002年东城林业站与刘继财签订协议书,距今已有十四年。故刘继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东城办事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继财庭审时称:我于集资建房时,是林业站副站长,经东城办事处领导同意主持工作,同时我还兼任单位出纳,故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及出具收款收条我既代表林业站签字,又作为交纳集资建房款的职工签字。集资建房时,林业站先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公司,由其垫资建设。建成后,林业站再与职工签订建房协议并由职工交付集资款。我交纳的集资建房款都是由我保管,保管的集资建房款后来全部用于集资房。我交纳集资款后,先是接收了房子,但没有入住,后来林业站老职工唐道启认为其有权分房,将我的房屋强占。我起诉后,法院认为无权管辖,我就强行将该房收回,但又被林业站张勇站长卖给第三人。2002年6月11日的协议,是我与时任林业站站长的张勇签订的,是因为张勇将我的房子卖给第三人,我找张勇要房,后经东城办事处协调签订的,我没有胁迫他,都是自愿签订的。上诉人林业服务中心庭审时称:刘继财于集资建房时,是林业站副站长,实际主持工作,但没有正式任命文件,上级机关默认。东城林业站与刘继财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不是真实的,因为双方的签字人均是刘继财。收条也不是真实的,刘继财既是付款人,也是收款人,而当时林业站另有一人为出纳。2002年6月11日的协议,是因为刘继财到有关部门上访,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为了让其不再上访而被迫签订的,其中第二条有关林业站应返还集资建房款及装修款的约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东城办事处庭审时称:刘继财于集资建房时,是林业站副站长,实际主持工作,但没有正式任命文件,是曾都区林业局同意的。东城林业站与刘继财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收条均不是真实的,因为协议的双方签字人均是刘继财,而收条的付款人、收款人均是刘继财。2002年,因刘继财经常上访,而其主张的房子已出卖,所以就同意给他门面补偿,只是给他用。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不是真实的,给他门面用就不存在再返还购房款。原审原告刘继财诉称,1997年7月16日,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我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我向林业站交集资建房款24700元,房屋建成后,将新建的住宅楼东边三楼的住房一套分配给我居住,产权归我所有,并由林业站办好房产证。我按协议交清房款后,于当年分配到了上述住房,因该房屋装修花费5300元。装修后,我随子女生活,此房未居住。2002年5月,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我知道后,于同年6月11日与东城办事处林业站达成协议,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将一楼门面一间交给我使用,待东城办事处林业站还清集资款和装修费后,东城办事处林业站有权随时收回。此后,该门面房由我使用,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一直未偿还集资款和装修费。2013年7月,文峰塔社区棚户区改造,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原集资所建楼房整体被拆迁,我多次找被告东城办事处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推诿。由于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城办事处偿还我集资款、装修费3万元及造成的损失1万元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刘继财系东城办事处林业站负责人,1998年改扩建住房12套,房屋建成后,1999年7月16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为甲方、负责人刘继财,乙方为刘继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本着先交钱,先住房的原则,优先将所建住房东边三楼,安排给乙方居住,……其房产权为100%归乙方所有,并办好房产证,如果乙方变卖住房,需经甲方同意,按市场价格相等情况,由甲方优先收回。二、乙方必须按甲方集资规定,首先向甲方付清集资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加盖印章,负责人刘继财签名,乙方:刘继财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继财在会计邹远华处取得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刘继财购房款24700元。2001年8月15日,刘继财经手的收支明细表,列出收取张建新、胡定益、夏国启、包德明、吕涛、邹远华交购房款295200元,包含刘继财应交购房款24700元,账面支出294253元,此表东城经管站人员张新员审核签名。按合同约定,原告刘继财分配到合同中所约定的住房一套,但未实际入居,被唐道启占用该房屋,2001年2月18日,刘继财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唐道启、唐洪军返还房屋,2001年12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因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占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驳回原告刘继财的起诉。之后,刘继财抢回了该房屋,张勇负责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工作期间,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刘继财索要购房款,2002年6月11日,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了解决林业站刘继财建房集资的遗留问题,经协商,特制定协议如下:一、林业站将一楼门面房一间交刘继财使用,产权属林业站;二、待林业站还清刘继财集资款和装修费后,林业站有权随时收回;三、刘继财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房屋原始结构;四、以上协议双方遵守,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自签订日生效。协议单位: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协议人:刘继财。原告自2002年6月至2013年一直占用该门面房。随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文峰塔社区棚户区进行改造,并成立了文峰塔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3月12日发出随棚改文(2013)6号关于成立文峰塔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原告使用的门面房属棚户区改造范围,由文峰塔社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林业服务中心接受60万元,将原林业站土地、建筑物转让后拆除。该房屋拆除时,刘继财不知情。事后,原告刘继财要求被告东城办事处返还集资款及装修费未果。2014年10月25日,东城办事处作出书面回复意见,刘继财对回复意见不满而诉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曾都区委、区政府对镇、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进行改制,林业站转换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林业服务中心。2015年9月28日,东城办事处发布《关于2006年东城办事处林业站改制情况的信息公开函》表明,改制的主体是曾都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东城办事处,原林业站财产由改制后的林业服务中心接手、管理,其林业站移交的历史遗留问题由林业服务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继财实际交购房款24700元,购买的住房被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出售给他人后,2002年6月11日,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原告刘继财签订协议,将该站所属门面房一间交由刘继财使用,2013年期间,林业服务中心接受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刘继财占用的门面房被拆除。刘继财请求返还已支出的购房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东城办事处《关于2006年东城办事处林业站改制情况的信息公开函》确定,东城办事处林业站移交的历史遗留问题由林业服务中心承担,被告林业服务中心应承担返还刘继财购房款的义务,其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向林业站交购房款理由均不成立。东城办事处没有承担返还此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刘继财请求赔偿房屋装修费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继财购房款247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继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负担500元,原告刘继财负担300元。经审理查明,李继财于1999年、2000年支出房屋装修款7573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对该协议书是否属于胁迫下签订的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一方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受胁迫方应在一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即使林业服务中心提出的该协议是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受胁迫而签订的主张成立,但其未在协议签订后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变更之诉,故该协议有关内容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林业服务中心应当依照约定向刘继财返还集资款。关于刘继财是否实际出资参与林业站集资建房的问题。刘继财于集资建房时既是林业站负责人,又是集资建房的职工,因而自己向自己交付集资建房款,故本案有关集资建房是否属实,当事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林业服务中心二审提供的原林业站站长张勇出具的证明,张勇在该证明中称刘继财没有向东城林业站交纳集资建房款。然而,一审法院向张勇询问的笔录没有上述内容,张勇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刘继财是否交纳集资建房款,因刘继财未向其移交账目而不清楚。本院认为,林业服务中心二审提供的原林业站站长张勇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法院询问张勇的笔录内容相悖,不能证明刘继财没有交纳集资建房款。同时,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该站需要向刘继财返还集资建房款,由此可见刘继财事先已向林业站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关于刘继财主张的装修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刘继财二审提供了装修费票据五张,主要内容为其于1999年、2000年支出有关装修费用五笔共7573元。本院认为,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有义务向刘继财支付装修费,与上述票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上述装修费用7573元符合当时随州房屋装修的一般标准,无过高情形,故本院对刘继财主张的装修费予以支持。关于刘继财主张的利息及额外支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在约定刘继财免费使用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门面房的同时,只约定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有义务返还刘继财集资建房款及装修款,故对刘继财主张的利息及额外支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城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林业服务中心属于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故原东城办事处林业站与刘继财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承继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林业服务中心承担,故对上诉人要求东城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继财返还购房款24700元,支付装修费7573元,共计32273元;三、驳回刘继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负担600元,刘继财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林业服务中心负担1000元,刘继财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鑫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