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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永磊与宋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磊,宋恒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087号原告:袁永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恒志。原告袁永磊诉被告宋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恒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宋恒志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袁永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宋恒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及被告宋恒志收到现金40000元。被告宋恒志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袁永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袁永磊与被告宋恒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恒志向原告袁永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宋恒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恒志欠原告袁永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袁永磊要求被告宋恒志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袁永磊要求被告宋恒志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恒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永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恒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