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冯伟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110号原告:陈金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甘树村墩花坛侧及甘树村墩**号第*幢副楼***层。主要负责人:冯伟权。被告:冯伟权,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培,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锋,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先良,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绮静,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金华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以下简称时代旅店)、陈先良、冯伟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被告时代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培、冯杰锋,被告陈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被告时代旅店因经营需要加装电梯,遂将水泥活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先良去做,被告陈先良转手将该水泥活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老乡即原告陈金华去做。2015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时代旅店做水泥活时,左眼被瓷砖击伤,在被告陈先良等人的陪同下随即去沙溪隆都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在隆都医院的建议下,随后不久原告转入中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361.7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085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时代旅店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陈先良应作为雇主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0361.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0203.7元。原告陈金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2.伤残鉴定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5.证人证言、被告陈先良陈述;6.水费、电费收据。被告时代旅店辩称,一、涉案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引起的侵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于2015年9月口头约定将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有关电梯井的水泥活交由陈先良承揽,约定该承揽款项为45000元,陈先良包工包料完成电梯井的施工。其后,陈先良召集其老乡即原告等承揽该水泥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要求陈先良按照要求完成工作,陈先良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陈先良支付报酬,属于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非雇佣关系,亦并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是通过陈先良的电话通知才知悉相关情况。被告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并未通过任何形式雇佣原告,被告与原告亦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经咨询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该部分简单的水泥活并不需要原告所述的需要任何建筑资质的问题,被告亦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原告诉求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需休息三个月,也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为5000元/月。原告要求误工费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生医嘱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无法确认其是否产生交通费500元,因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提供的水费收据以及收款专用收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原告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常住人口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于其承揽加工过程中,对自身受伤结果存在过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受雇受伤的事实。证人陈某,是原告的侄子也是原告的帮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予采信。除此以外,其证人证言中无法说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证人陈某亦并非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无法确认原告是在其加工承揽过程中受伤。根据证人陈先良的证人证言所述,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原告是受雇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逻辑,其在时代旅馆受伤,并不是第一时间拨通120进行紧急救护,而是走到馆外面建设银行路边等待需要20分钟车程到达的陈先良进行接载送院救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对其伤情的扩大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查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时代旅店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作为证据。被告陈先良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受伤是在时代旅店现场施工时发生的,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陈金华自称其受伤是在时代旅店现施工时发生的。但是,时代旅店每一个楼层都有服务员,还有电工和保安。时代旅店里没有任何员工看到原告陈金华在现场施工时受伤,原告陈金华只是在电话中跟被告陈先良讲他受伤了,陈先良是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少溪支行门口才看到原告陈金华受伤,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受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陈金华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时代旅店场施工时受伤的,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陈金华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即包工头),是雇主,而不是雇员,即使他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为没有做好施工安全措施这一过错而造成了自身损害,那么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定作人及转包人(即被告陈先良)无关。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如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个特殊案件,而原告陈金华的身份也是特殊身份,他和被告陈先良一样,都是“承揽人”,都是民间所讲的“包工头”,都是雇佣他人操作水泥活的“雇主”,既不是雇员,也不是劳务工。所以,他的涉案自身损害不适用雇员或者劳务工受伤害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的事实经过如下:2015年8月,时代旅店的老板冯伟权有单做电梯井道砌砖批荡工程叫被告陈先良去做,冯伟权说(没有签合同)给45000元的价格(包括清运垃圾费2400元)给被告陈先良做,但被告陈先良由于没有间去做,就口头(没有签合同)让老乡原告陈金华做,以38000元(包括所有做工,不包清运垃圾)的价格包给他,该工程在2015年8份开工的,一直做到2015年9月中旬停工了,时代旅店老板冯伟权要安装电梯所以停工。在2015年10月14日左右,冯伟权打电话给被告陈先良,叫被告陈先良去拆电梯井的七楼门洞,去拆墙,被告陈先良就打电话给原告陈金华去拆墙,他口头答应说去。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金华打电话给被告陈先良说他眼睛受伤了,被告陈先良当时在沙溪镇别墅铺大理石,放下手上的活后开车去时代旅店,约20分钟左右赶到沙溪建行门口,看到原告陈金华眼睛没有出血,好像有点像哭过的眼泪,就载原告金华去中山市隆都医院治疗,之后又载原告陈金华去中山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陈先良将原告陈金华眼睛受伤的事告知了时代旅店老板冯伟权。陈金华出院后要被告陈先良打电话给时代旅店老板伟权要求赔钱了事,被告陈先良就打了电话给冯伟权,后还陪同原告陈金华一起多次到时代旅店找老板冯伟权谈赔偿问题,但冯伟权说受伤地点不在时代旅店不予赔钱。后来陈先良打电话给冯伟权说不管他在不在这里受伤,对你这样大的老板来说,给他一点钱,把这单工程做完,免得大家都烦。冯伟权说把剩下工作做完就给他加20000元。但原告陈金华认为不合理,就没有谈妥。作为老乡,被告陈先良也是想在时代旅店老板冯伟权那里帮原告陈金华争取多点钱。三、原告陈金华所诉求的其中两项费用不正确:1.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不正确。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陈金华对其收入状况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包括工作单登记资料、工资支付凭证、保证明、纳稅凭证等)。所以,其主张的工资收入5000元/月和误工费15000元都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二)残疾赔偿金208542元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金华是来自xxxx的农村居民,在本案中,他没有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证、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他提供的7张《沙溪镇农村供水站水费收据》复印件和7张《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根本不足以证明他已经在中山市沙溪居住了上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即使计算赔偿金额,也应该以《广东省交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245.6元为计算标准,即12245.6元/年×20年×30%=73473.60元,而不是以其主张的34757元为计算标准。在涉案工程中,时代旅店是定作人(即发包人),而被告陈先良既是承揽人(即承包人),也是转包人,被告陈金华是第二手的承揽人(即承包人),他的身份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劳务工,而是包工头。原告陈金华承揽了涉案工程之后,另外雇佣了人施工,是真正的“雇主”,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陈述(复印件)”证明了这一事实。由此证明原告陈金华在本案工程中,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时代旅店和陈先良不是他的雇主,他是自己做老板的,是真真正正的“包工头”老板。综上所述,被告陈先良认为,原告陈金华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时代旅店现场施工时受伤的,而且他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包工头、雇主,即使他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没有做好施工安全措施而不幸导致自身损害,那么依法也由他自行承担责任,与定作人及转包人(即被告陈先良)无关。为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陈先良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冉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冯伟权投资成立时代旅店,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时代旅店、冯伟权称时代旅店因经营需要加装电梯,遂将电梯井道砌砖批荡工程发包给陈先良施工,承包价为4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陈先良称其与陈金华是老乡关系,因其有其他工程要做,遂将该工程转包给陈金华施工,承包价为3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陈金华称其与儿子陈斌、侄子陈某所做的工程是时代旅店电梯安装的一部分,其没有能力也没有资质帮时代旅店安装电梯。电梯安装连同泥水活一起发包给予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电梯井道砌砖批荡工程确实由陈先良转包给其施工,陈先良以380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的泥水活转包给其做,由其组织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10月16日9时许,陈金华在用电钻拆除电梯旧墙时,被弹出的瓷片击伤眼睛。事故发生后,陈金华打电话给陈先良,告知其受伤一事。根据陈先良出具的《证人证言》,陈先良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接到陈金华的电话,陈金华在电话中说其在时代旅店七楼电梯施工中受伤,陈先良在20多分钟后赶到时代旅店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路边,发现陈金华眼睛受伤,遂带陈金华到中山市××××镇隆都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陈先良当天下午打电话给时代旅店,告知陈金华受伤一事,后又在陈金华出院后陪同陈金华找时代旅店投资人冯伟权谈受伤补偿。陈金华受伤后,被送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物损真睛,风邪乘袭。西医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4.左眼眼后损伤待查。经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物损真睛,证型:风邪乘袭。西医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4.左眼眼后损伤待查。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避风寒、调饮食、尚情志;2.带药出院;3.周六下午曾东兴医师复诊。陈金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61.7元。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在庭审中对陈金华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0361.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陈金华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27日,该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华因外伤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陈金华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陈金华因与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就其受伤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金华为证明其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2016年3月15日交纳小区卫生费、清洁费的收据。在收据经手人处有“黄”签名。陈金华主张其在中山市沙溪村委会交纳水电费、治安费。本院认为,时代旅店及冯伟权、陈先良、陈金华在庭审中均确认时代旅店将其电梯井道砌砖批荡工程以4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先良,陈先良再以38000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陈金华,故时代旅店、陈先良、陈金华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陈金华受伤的具体地点。时代旅店、陈先良均否认陈金华是在时代旅店施工中受伤。本院经审查,首先,根据陈先良的陈述,2015年10月14日左右,冯伟权打电话给陈先良,叫陈先良去拆电梯井的七楼门洞,陈先良就打电话给陈金华去拆墙,陈金华答应说去。即陈金华去拆墙是陈先良要求去的;其次,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并未否认陈金华受伤时不在时代旅店施工;第三,陈金华于2015年10月16日受伤,受伤是在其拆墙期间。且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陈先良,并要陈先良带去医院治疗,陈先良是在时代旅店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接陈金华去医院治疗;第四,陈金华受伤后,多次与陈先良、冯伟权协商赔偿,陈先良、冯伟权并未否认陈金华是在时代旅店工作中受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陈金华是在时代旅店施工时受伤。关于时代旅店及冯伟权、陈先良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代旅店及冯伟权在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均未对陈先良的建筑施工资质尽到审查义务,陈先良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陈金华施工,故时代旅店、陈先良均存在选任过失,对陈金华因涉案事故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代旅店与陈先良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时代旅店、陈先良应对陈金华受伤所致的损失基于选任过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金华损失的具体数额。陈金华损失中,一、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均确认陈金华实际支出医疗费10361.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陈金华的误工时间。陈金华从2015年10月1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其2016年4月27日定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金华误工时间为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6个月又11天,而陈金华要求按误工3个月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3个月计算陈金华的误工时间。关于陈金华的工资标准。陈金华是建筑泥水工,其工作具有临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制作《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标准为2016年7月15日制作),故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房屋建筑业”计算陈金华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为47654元/年。故陈金华误工费为11913.5元(47654元/年÷12个月/年×3个月)。三、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金华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要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伤势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关于交通费。陈金华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受伤后必定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金华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陈金华提供的缴纳卫生清洁费的收据,陈金华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均交纳卫生清洁费,而陈金华是在时代旅店工作时受伤,故本院认定陈金华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而中山市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30192.9元/年,由于陈金华伤残等级已评定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六、关于鉴定费,陈金华为鉴定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金华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陈金华要求精神损害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陈金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6932.6元(10361.7元+500元+500元+11913.5元+500元+200元+181157.4元+1800元+10000元)。据此,时代旅店及冯伟权、陈先良基于各自的选任过失,分别应独立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2079.78元[(216932.6元10000元)×30%+10000元]。陈金华对任何一方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和禁止重复原则,时代旅店及冯伟权或陈先良其中任何一方在向陈金华履行上述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后,即免除另一方在相应数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两者互不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冯伟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陈金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2079.78元;二、被告陈先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陈金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2079.78元;三、如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冯伟权或陈先良的其中一方履行上述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则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金华负担1768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负担759元。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冯伟权、陈先良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返还给原告陈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梦云陈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