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500号原告:陈刚,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和,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中502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1082307433345J。负责人:周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刚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负责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吴佳佳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办理健身卡(年卡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吴佳佳在当天支付了2880元的年费。2015年11月1日,吴佳佳将会员以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手续,现在被告处登记的年卡为原告。在2016年5月中旬,原告被告知,康汇健身房现因未与台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处理好租赁关系而关门停业。2016年5月16日,被告发出暂停营业通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年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在新都置业已经将一层转租,二层也开始装修,合同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同时也无法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会协议;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健身卡年费2000元。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就租赁合同向法院起诉台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本案已经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法院审理租赁合同后再审理。如果原告与被告存在健身服务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有健身服务协议的,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签订协议目的是提供健身服务并非以退款为目的。如果本案非要判决,要求将原告使用时间扣除,如果是次卡要按使用次数扣除,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实会员身份。2016年5月被告是暂停营业,现在被告与新都置业还在诉讼中,目前还是暂停营业,恢复营业时间还不能确定,要等租赁合同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康汇健身入会协议、收款收据、转让协议、健身卡,拟证明吴佳佳和被告签订的健身服务协议,被告收取会费及吴佳佳将健身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通知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健身房已经暂停营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佳佳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康汇健身入会协议》,该协议载明:会员卡类型为叁年卡,会籍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会员卡费用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同日,被告向吴佳佳收取会员费2880元。2015年11月1日,吴佳佳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吴佳佳将其持有的在被告处办理的健身卡(卡号为NO.000826)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00元,款当场付清,双方在被告处变更了卡内会员资料。2016年5月16日,被告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尊敬的各位会员,房产今天已经强制将器械区砌起墙,并断水断电,已无法正常锻炼,现暂停营业,我司已走法律程序处理此事,处理完毕会给所有会员一个交代,望理解。本院认为:吴佳佳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双方签订了《康汇健身入会协议》,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后吴佳佳将健身卡转让给原告,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内会员资料变更,原、被告之间自会员资料变更之日起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吴佳佳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员卡费用的义务,原告已将会员卡转让费用支付给吴佳佳,现因被告自身租赁合同履行出现纠纷,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其申请事项不符合本案中止诉讼的条件,故不予准许。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健身卡年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会员卡起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金额为1800元,共计30个月,平均每月60元,原告实际使用了7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故剩余23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380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刚与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刚会员费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康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