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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诉吴茂先、王翠莲、柴金玉、吴茂春、柴来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柴金玉,吴茂先,王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住所地磴口县。负责人马维平。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柴金玉,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吴茂先,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王翠莲,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以下简称磴口农行)诉被告吴茂先、王翠莲、柴金玉、吴茂春、柴来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农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先、王翠莲、柴金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农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吴茂先向我社协成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王翠莲、柴金玉、吴茂春、柴来清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茂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担保人柴金玉、王翠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茂先、柴金玉、王翠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2012015001294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吴茂先借款50000元,王翠莲、柴金玉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吴茂先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由王翠莲、柴金玉、吴茂春、柴来清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年利率7.84%计算,逾期利息11.76%计算,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茂先未按时还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茂春、柴来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茂先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莲、柴金玉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茂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由被告王翠莲、柴金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吴茂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