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牛伟康、王雪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刘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牛伟康,王雪雷,刘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伟康,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牛傲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雷,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牛傲迪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圣强,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伟康、王雪雷,原审被告刘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伟康、王雪雷于2016年7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牛伟康、王雪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4日18时15分,刘圣强驾驶皖S×××××号小型越野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业庙街十字路口时,将行人牛傲迪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牛傲迪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20.13元,后于当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072.83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傲迪不负事故责任。刘圣强驾驶的皖S×××××号小型越野轿车在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圣强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牛伟康、王雪雷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要求刘圣强、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1952.96元(超出30万元的部分自愿放弃)【医疗费13192.96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年×1085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刘圣强、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负担,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圣强驾驶机动车辆与牛傲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傲迪死亡,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傲迪无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牛伟康、王雪雷要求的合理费用刘圣强、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圣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牛伟康、王雪雷请求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牛伟康、王雪雷要求的损失数额该院确认为:292612.96元【医疗费13192.96元、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年×1085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尸体检验费1000元由刘圣强承担,下余291612.9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总额,由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伟康、王雪雷各项损失共计291612.9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由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刘圣强赔偿牛伟康、王雪雷尸体检验费1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牛伟康、王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圣强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牛伟康之子牛傲迪在街上玩耍遭受交通事故致害,牛伟康、王雪雷作为监护人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二、涉案司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称尸体检验费1000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牛伟康、王雪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圣强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夏邑县交警大队已经做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牛傲迪无责任,原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充分,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牛伟康、王雪雷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其有权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尸体检验费的问题,原审虽予以了认定,但从处理结果看并未判令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予以负担,故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针对尸体检验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