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融鑫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和君劲程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融鑫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君劲程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76号申请人:中融鑫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338。法定代表人: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和君劲程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318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轩,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华,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融鑫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鑫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和君劲程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君劲程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融鑫海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10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和君劲程事务所在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要求中融鑫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代理意见》名为代理意见,实质上提出了反请求。中融鑫海公司在仲裁申请中明确地提出了“解除本案合同”,解除合同属形成权,自仲裁申请书送达和君劲程事务所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如和君劲程事务所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和君劲程事务所并未这样做,说明其认可中融鑫海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和君劲程事务所认为中融鑫海公司已单方终止合同”,中融鑫海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解除本案合同,和君劲程事务所也认为中融鑫海公司已经单方终止合同,2016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单方面于2016年8月10日接受和君劲程事务所的代理意见,而《代理意见》要求中融鑫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仲裁中和君劲程事务所从未提出过如此主张,故和君劲程事务所实质上是提出了一项新的反请求。仲裁庭没有就反请求给中融鑫海公司答辩期间,也未给中融鑫海公司就反请求进行陈述和辩论的任何机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涉案仲裁裁决作出的依据全部来自于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仲裁庭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以撤销。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1.《民信贷会签确认单》、证据2.民信贷项目邮件提交截屏、证据21.中融鑫海公司官方微信平台公众号文章截屏、证据22.民信贷项目邮件提交截屏及民信贷项目邮件提交回复内容截屏(2015年9月-11月)及证据9.唐×的证言均是伪造的,属于形式真实但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故涉案仲裁裁决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撤销。和君劲程事务所称,第一,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1.和君劲程事务所在仲裁中认为中融鑫海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解除合同,但是和君劲程事务所不同意解除,而是主张继续履行,这在仲裁中已经作出明确表述。和君劲程事务所在仲裁中已提出过反请求,为了将意见表述的更明确,又提交了代理意见,而非又增加反请求。2.关于证据复印件,仲裁中中融鑫海公司对复印件是认可的,截屏也无法提供原件,中融鑫海公司也未提出因为是复印件而不认可,故仲裁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关于证据是否伪造,在仲裁过程中中融鑫海公司未提出反证,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是伪造的,周×至今仍在中融鑫海公司工作,而唐×当时是直接参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中融鑫海公司与中富民信公司实际是一个主体,和君劲程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104号裁决:(一)驳回中融鑫海公司的仲裁请求;(二)中融鑫海公司向和君劲程事务所支付60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三)驳回和君劲程事务所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7455元(已由中融鑫海公司预交),全部由中融鑫海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8305元(已由和君劲程事务所预交),由中融鑫海公司承担25474.5元,和君劲程事务所承担2830.5元,中融鑫海公司应直接向和君劲程事务所支付和君劲程事务所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5474.5元。上述中融鑫海公司应向和君劲程事务所支付的款项共计625474.5元,中融鑫海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执行。上述裁决书第1页载明:“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会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会依据《仲裁规则》于2016年4月27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反请求答辩通知、反请求申请书以及附件。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裁决书第3页载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单方终止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反请求,其仲裁请求如下: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费用60000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违约金数额为87750元(按合同金额15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经中融鑫海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仲裁委调取了涉案仲裁庭审笔录,其中2016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1页载明:“被申请人:申请人实际已经单方违约,单方解除了本案的服务合同,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实际上已经单方终止履行了本案合同。因此申请人的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毫无意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一,关于中融鑫海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中融鑫海公司主张和君劲程事务所在仲裁开庭后又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请求,但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中和君劲程事务所的陈述不能认定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而和君劲程事务所仲裁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且与其已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亦无变化,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亦未超出和君劲程事务所提出的反请求范围,故中融鑫海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融鑫海公司主张仲裁庭采信证据复印件违反法定程序,而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中融鑫海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第二,关于中融鑫海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理由。中融鑫海公司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21、证据22及证据9唐×的证言均是伪造的,属于形式真实但内容是虚假的。经查,唐×在仲裁中已出庭作证,中融鑫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故中融鑫海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融鑫海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融鑫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1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融鑫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