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洋与朱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朱根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121号原告:刘洋,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根政,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洋与被告朱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朱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朱根政辩称:我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100000元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立,且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款的账户系原告的账户。对原、告被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根政向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洋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身份证××借款人朱根政2014.10.22”。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刘洋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根政向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100000元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立,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因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被告未对另外5000元举证,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100000元-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洋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洋承担60元,由被告朱根政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