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喜珈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喜珈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6859号原告: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王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艳,女,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喜珈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秦国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喜珈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成都博仕汉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