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解西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解西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金亭,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西莉,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解西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杜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西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解西莉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借给被告解西莉180000元,用于被告解西莉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30年2月8日止。被告解西莉以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被告解西莉拖欠借款不付。现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解西莉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4913.92元,利息4946.96元,罚息66.49元,复利105.0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合计160032.41元;以及2015年11月3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的公告费。2、判令原告对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14层11448号房产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西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西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解西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14层11448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30年2月8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1358.27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解西莉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解西莉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2010年3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解西莉发放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6月后,被告解西莉再未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解西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913.92元,利息4946.96元,罚息66.49元,复利105.04元,合计160032.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西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解西莉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解西莉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解西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解西莉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解西莉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解西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西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54913.92元,利息4946.96元,罚息66.49元,复利105.04元,合计160032.4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解西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解西莉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14层1144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解西莉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解西莉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