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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崇海与被告何淑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崇海,何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942号原告姜崇海,男,1939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何淑霞,女,58岁,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姜崇海诉被告何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崇海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何淑霞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去索要,被告却一推再推拖欠至今。被告何淑霞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7月6日,被告何淑霞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何淑霞2015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其请求支付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50.00元,由被告何淑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娟审判员  郭雨春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铁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