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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元英与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英,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272号原告尹元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燕良。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200188928037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男,汉族。原告尹元英与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元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元英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购买了被告座落于洪江区新民路“洪江武陵城广场”项目位置财神层B38号房产,随即原告与被告订立委托经���合同,经营管理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从第7年开始到合同期满,被告每年按实际房款的15﹪年收益支付收益金给原告,每年支付金额为:10833元,支付时间为每年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延期支付回报,3个月内(含3个月),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该房产。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是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收益金10693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7129元。因被告向原告表达了要经营到2016年年底的意愿。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年底的收益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未果后,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2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收益金106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的收益金14257元,减去已付款233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927元;4、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产交还原告自行经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00元。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属实,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但被告公司正在“洪江武陵城广场”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业主、第三方承租公司进行沟通,积极解决该问题;2、违约金计算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尹元英与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卖买合同》,购买了被告座落于洪江区新民路“洪江武陵城广场”项目���置财神层B38号商铺,当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洪江区新民路“洪江武陵城广场”项目位置财神层B38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20年,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原告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被告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如下:前6年的年收益率为10.28﹪,年收益率为原告实际所付房款计算,该实际房款为72222元,从第7年开始到合同期满,被告每年按实际房款的15﹪年收益率支付收益金给原告,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年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若延期支付回报,3个月内(含3个月),乙方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利息。超过3个月(含3个月),乙方应承担甲方实付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产。”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收益金起算基数调整为71289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均按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但自2014年8月27日之后,被告未再按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支付收益后,被告只先后于2016年3月、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325元、1005元收益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卖买合同》原件1份、《委托经营合同书》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铺后,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的事实;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按15﹪年收益率支付收益金支付2014年8月28日是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收益金10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尚欠的收益金11927元,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每年按实际房款15﹪年收益金给原告,支付时间为每年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只能主张年收益期满后的收益,故原告只能主张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尚欠的收益金8363元(10693元-2330元(已付部分));因被告迟延���付收益金,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按总房款(71289元)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7129元,被告以违约金计算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因被告未能就该辩称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求中提出同意与被告委托经营至2016年年底,因该合同未到期,原、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约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交还房产,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元英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委托经营收益金19056元及违约金7129元;2、驳回原告尹元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