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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杨再勇与覃于涵、韦善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再勇,覃于涵,韦善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234号申请执行人:杨再勇,干部。被执行人:覃于涵。被执行人:韦善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再勇与被执行人覃于涵、韦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再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覃于涵、韦善宏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杨再勇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覃于涵、韦善宏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地产、工商股份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会莲审 判 员  黄培晟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