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河南福森药业药品销售员,户籍地淅川县,租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R×××××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宣城市区叠嶂路“瑞安宾馆”往莲花塘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城市汽车站门前路段处,因身体不适将车停靠路边。次日1时许,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鉴定委托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