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云娟与田宏智、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娟,田宏智,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190号原告:王云娟,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晓燕,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云娟与被告田宏智、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智、王晓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家中存放的原告丈夫买断工龄款的20万元补偿款及于2009年3月23日从宁夏银行取出的20万元一并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田宏智、王晓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二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云娟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正,利息贰分月利”。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宏智、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娟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云娟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80元,由被告田宏智、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