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永才与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才,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终12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才,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宇,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法定代表人:唐晏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田永,职务市长。上诉人张永才因与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张永才上诉请求: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永才与案外人董俊之间的纠纷已经终审裁决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另行选择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起诉,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张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赔偿代办进口货物变卖款295340.75元。2、赔偿利息336688元,住宿费3796元,火车票1018元,汽车票855.60元,交通费145.10元,长途电话费308.50元,打印费155元,诉讼费41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永才在1996年7月通过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资质与蒙古国伊和特日木公司签订购买钢铁一项合同,合同约定出卖原告五车皮废钢约300吨,并有《国际铁路货运单》五张、合同书编号,由于原告个人疏忽导致五张《国际铁路货运单》丢失。合同书出现相同编号,货物无法确定,原告于1996年11月29日申请二连法院对五车皮废钢做了财产保全。二连国贸于1997年元月20日出具《权利转让书》,将上述五车皮废钢的所有权、处分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此《权利转让书》在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被告董俊支付货物。在2007年12月18日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被吊销。2011年7月26日内蒙古高院确认原告与董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才在1996年11月29日,在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对五车皮废钢铁买卖行使过所有权和处分权,中院及内蒙高院也做过处理,对原告与董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发生。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对二连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才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才以其与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为由,将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作为受托人的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国际贸易公司在代理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却是在查明事实的部分中未将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予以查明表述,又在本院审理认为中以上诉人张永才与董俊之间无合同关系的发生、中院及高院已作出处理,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并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王 建 强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雅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