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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锋与郑州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郑州铁路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8211号原告李锋,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何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锋诉被告告郑州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锋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锋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