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锋与郑州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郑州铁路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8211号原告李锋,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何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锋诉被告告郑州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锋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锋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