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在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马某家西侧路上,被告人马某和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持铁锨击打郑某面部,至郑某左面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左面颊穿透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提取铁锨笔录及照片,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人身危险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