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丁家桥镇小岭村���山组53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张某某家,入室窃得阿玛尼AR-1633男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手表已扣押。2、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钱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600元。3、2016年四五月间的凌晨,被告人曹某先后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闻某某家、203号严某甲家,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计某某家,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469元)、美元155元(折合人民币1,019.745元)、GUCCI长款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900元)、交通卡4张(余额共计人民币2,071.6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上述被窃长款钱包、交通卡、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已扣押。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钱某某、闻某某、严某甲、计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上海市紫薇路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窃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