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路洋与贾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洋,贾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洋,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超,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合同制民警,住吉林省东丰县。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路洋因与被申请人贾超、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路洋一审时即提供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事故现场有信号灯在运行,故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口无信号灯是错误的,责任划分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路洋申请法院调取事发路口监控录像,但法院拒不调取。路洋在庭审时提交上述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却以照片没有日期为由不予采信,且一审庭审笔录没有记载上述证据的举证过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不妥。综上,路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路洋一审时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交叉路口虽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但存在三组信号灯的绿灯均亮的情形。于此情形,应按照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规定通行,即左转车辆须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东丰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除提交包括上述现场照片在内的8张照片外,路洋只是就事发路口处设有红绿灯一事提出异议,但庭审笔录及卷宗内并无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记载。二审卷宗内也没有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记载。综上,路洋关于一审法院未应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