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大海与费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海,费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799号原告:吴大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云东,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大海诉被告费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云东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鞋底买卖业务。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大海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