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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6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孙保如与赵太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如,赵太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631号之一原告:孙保如,男,1945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太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保如诉被告赵太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保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保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保如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千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