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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与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张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510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负责人:廖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某行临桂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素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临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消费贷款47.7万元,用于购买广西桂林灵川县八里街住房一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7.7万元,期限15年。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还款,期间,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月偿还���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43066.3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所签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李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43066.3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行临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房产的事实;3、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用所购的房子抵押给原告;5、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所处的地理位置及金额;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到有权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对该涉案房屋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9、灵川县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物登记的情况和时间;1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11、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行临桂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行临桂支行申请贷款47.7万元,用于购买桂林市八里街某·某住房。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某(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某(××)与原告某行临桂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及案外人广西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900017926),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肆拾柒万柒仟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桂林市八里街某·某号,建筑面积为241.1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19),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广西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名某行临桂县支行营业室,账号22×××15);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人为广西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桂林市八里街某·某号(建筑面积为241.1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⑴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桂林市八里街某·某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某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05200900017926)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义务与责任以上述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张某提供了住房一手楼贷款47.7万元,并汇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2015年6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3066.36元,利息20302.35元(含罚息和复利)。另,被告张某、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按2009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和李某,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行临桂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7.7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某行临桂支行借款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与原告某行临桂支行及广西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900017926),是双方当���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行临桂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提供贷款47.7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张某从2015年6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从2015年6月9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再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3066.36元,利息20302.35元(含罚息和复利),被告张某应归还给原告某行临桂支行。至于2016年9月2日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亦应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某向原告某行临桂支行借款47.7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于被告张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另,因被告张某、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阶段性保证人广西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则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张某、李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㈢、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于2009年9月15日与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广西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900017926];二、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3066.36元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三、被告张某、李某共同支付利息20302.35元[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案件受理费6446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7546元,由被告张某、李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某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素 珍人民陪审员 赵 生 付人民陪审员 周 道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