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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潘水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潘水铨,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1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科技路***号综合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5382616-4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水铨,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中华,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赵连灿,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俞岳焕,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虹,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虹公司)、潘水铨、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部分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虹公司、潘水铨、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晋虹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水铨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晋虹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8329.84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潘水铨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晋虹公司、潘水铨、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3日。二、借款金额:588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晋虹公司账户后根据被告晋虹公司的指定划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潘水铨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融资限额6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分别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10月12日。八、还款情况: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九、尚欠本息:本金588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8329.84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晋虹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500526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晋虹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原告与被告潘水铨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30002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被告俞岳焕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王虹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5**号;2015年10月13日,被告潘水铨、王中华、赵连灿、王虹出具了确认书;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晋虹公司发出提前收贷的公函,被告晋虹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公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确认书及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收贷收息凭证、提款申请书、转账凭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水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晋虹公司,被告晋虹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晋虹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晋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水铨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晋虹公司未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潘水铨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虹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8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8329.8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潘水铨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被告宁波晋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潘水铨、王中华、赵连灿、俞岳焕、王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