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晏忠与朱志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忠,朱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836号原告:晏忠,男。被告:朱志仙,女。原告晏忠与被告朱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被告朱志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晏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