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阜谦,柳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阜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严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阜谦。被告:柳岩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大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公司)、张阜谦、柳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阜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00元,合计28168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自2016年8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阜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40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阜大公司承担;4.被告昱兴公司、张阜谦、柳岩芬为被告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2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阜谦、柳岩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阜谦、柳岩芬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阜大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84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1月,被告阜大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汇票,申请承兑金额350万元,担保方式为20%保证金及由被告昱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无条件向到期汇票持票人兑付票款,自付款日起该垫付票款即转为被告阜大公司的逾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昱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昱兴公司为该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将全部汇票承兑完毕,共计垫付票款350万元,而被告阜大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张阜谦、柳岩芬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30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阜谦、柳岩芬自愿为阜大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向农行吴江分行因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8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9日,阜大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203012016000249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同意对阜大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阜大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20%向农行吴江分行交存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承兑人有权在申请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后阜大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70万元。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昱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昱兴公司同意为阜大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9日,以阜大公司作为出票人,苏州海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支行作为付款行,阜大公司在农行吴江分行处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38张,金额共计35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前,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对外付款330万元,又于2016年8月1日对外付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对外付款50000元。而阜大公司未按约归还垫款,农行吴江分行依约扣除其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后阜大公司未再支付垫款。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阜大公司另外十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共计50881521.09元。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40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阜大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阜谦、柳岩芬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昱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汇票到期后,被告阜大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将票款足额缴存原告,逾期未付,理应归还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自实际付款日起计算。被告昱兴公司、张阜谦、柳岩芬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阜谦、柳岩芬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保证人已代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2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4084元;三、被告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阜谦、柳岩芬对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8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代偿部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4元,由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