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江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8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涛,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鸡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字(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江涛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街村丁字路口时,撞到同向夏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尾部,致夏某受伤及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王江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I。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江涛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撞伤夏某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王江涛在案发后经调解,已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帅龙等人证言,被害人夏某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微伤及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江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鸡泽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王江涛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住(农村)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学军助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