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涛与赵洪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赵洪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433号原告于涛,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于美娜(系于涛姐姐),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库,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赵岩,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于涛与被告赵洪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涛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娜、刘长远,被告赵洪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2016年6月5日,赵洪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码牌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沿宾西镇兴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宾西镇远东木业门前处路段左转弯时,恰遇由北向南行驶于涛驾驶的无号码牌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洪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中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范畴,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宾公交认字(2016)第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洪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涛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9,206.59元、误工费60,000元(6,000元×10个月)、护理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40元(3,440元+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06.59元,由赵洪库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10,000元,剩余54,806.59元由赵洪库按70%的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500元由赵洪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赵洪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58元,以上三项总计130,622.61元;二、诉讼费由赵洪库负担。被告赵洪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于涛应提供厨师证,同意依法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洪库发表了质证意见。于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A2,哈市第五医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于涛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A3,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于涛支出医疗费49,206.59元。证据A4,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经鉴定于涛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及支出鉴定费3,440元。证据A5,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于涛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证据A6,护理人季春梅(系于涛爱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及时间。证据A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于涛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A8,痕检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于涛支出痕检费500元。证据A9,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赵洪库驾驶的无号牌福安达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赵洪库对于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至证据A4、证据A7、证据A8均无异议,证据A5,有异议,工资过高,应提供厨师证。证据A6,有异议,护理人的工资过高。证据A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赵洪库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于涛提出的证据A1至证据A4、证据A7、证据A8赵洪库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A5,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做为参考证据。证据A6,能够证明于涛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A9,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赵洪库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沿宾西镇兴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宾西镇远东木业门前处路段左转弯时,恰遇由北向南行驶于涛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宾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涛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股骨干骨折”等伤,住院36天。于涛支付医疗费49,206.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于涛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所对于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误工时间、营养费用、继续治疗费用做司法鉴定。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7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于涛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需1人护理150日。择期需行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营养期限120日。误工时间300日。宾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无号牌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所属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无号牌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中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赵洪库所有的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于涛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06.59元,由赵洪库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10,000元,剩余54,806.59元由赵洪库按70%的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500元由赵洪库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鉴定费由赵洪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58元,以上三项总计130,622.61元;二、诉讼费由赵洪库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涛的伤是赵洪库与于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赵洪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洪库所有的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于涛请求赵洪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赵洪库按70%责任赔偿。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应予调整为6,000元;于涛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赵洪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涛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0,275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于涛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910元,暂由于涛承担。鉴定继续治疗费用支付的费用600元,由于涛负担,其余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于涛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洪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涛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60,821.92元[误工费(50,275元÷365天×300天)+护理费(3,5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三、被告赵洪库赔偿原告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164.61元[(49,206.59元+3,600元+6,000元-1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四、原告于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赵洪库负担1,242元,原告于涛负担186元。鉴定费3,940元,由被告赵洪库负担1,701元,原告于涛自行负担1,329元(729元+600元),暂由于涛负担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