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X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绰号光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侵占罪,于1999年9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7月9日,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李明杰、李春云、朱文华、王余轮、缪佃建(上述诸人均已判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军港生态园办公室内,无故持匕首、砍刀等器械对孙某、许某、臧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许某、臧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妨害作证2013年7月份,被告人XXX与徐玉成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侦查孙某、许某、臧某被殴打一案过程中,指使孙安洋、尹权、张学廷作虚假证言。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词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XX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X与徐玉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受徐玉成指使,没有参与打斗,情节轻微;3、被告人XX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中均系从犯;4、被告人XX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中均是自首;5、被告人XXX向公安机关揭发徐玉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并积极督促犯罪嫌疑人王余轮到公安机关自首,应构成立功。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XXX构成自首和立功向法庭提交徐玉成等人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的发破案经过和连云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XXX在徐玉成案件中所起作用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7月9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军港生态园徐玉成的办公室内,徐玉成等人因琐事与许某、孙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李明杰、李春云、朱文华、王余轮及缪佃建(均已判刑)持匕首、砍刀等器械对孙某、许某、臧某进行殴打,将孙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许某、臧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徐玉成赔偿了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案犯王余轮赔偿臧某经济损失5000元。二、妨害作证的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XXX与徐玉成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侦查孙某、许某、臧某被殴打一案过程中,指使孙安洋、尹权、张学廷作虚假证言。另查明,徐玉成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被告人XXX于2014年10月22日举报至公安机关;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王余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X涉嫌寻衅滋事、妨害作证两项罪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通知,被告人XXX拒不到案,2016年3月3日,本院将该案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后,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X及同案犯徐玉成、张学廷、李明杰、李春云、朱文华、王余轮、孙安洋、尹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陈某、余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臧某、许某的陈述笔录、谈话材料、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3)1092、1093、1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灌云县看守所灌看释字(2011)2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徐玉成等人因琐事与许某、孙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朱文华、李春云等人在徐玉成办公室内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等人持匕首、砍刀等器械对孙某、许某、臧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构成轻伤一级、许某、臧某构成轻微伤,不能认定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等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作用虽相对小于徐玉成,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在妨害作证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XXX的作用与徐玉成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在公诉机关将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通知拒不到案,本院将案件退回后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不能认定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向公安机关揭发徐玉成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在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且系其参与的犯罪行为,同案犯王余轮主动投案,并非其提供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等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XXX伙同徐玉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