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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光谷青年城6栋负一楼,采取用手扒开不锈钢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武汉博曼射箭俱乐部,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元盗走。2、2016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述地点,采取抬起消防通道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武汉博曼射箭俱乐部,将放于收银台处桌上的黑色联想牌E455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30元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予以销赃。3、2016年6月30日1点59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述地点,采取用手将帆布材质的消防通道卷闸门撕破的方式进入武汉博曼射箭俱乐部,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4、2016年7月3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述地点,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武汉博曼射箭俱乐部,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所获赃款均已挥霍。2016年7月4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上述地点从防火卷帘门的破口处进入武汉博曼射箭俱乐部,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蹲守的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接报警并赶赴现场后,群众配合民警于次日零时许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调查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即记录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及证人冷某、聂某的证言;被盗联想电脑及配件发票复印件和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权发调剂商行销赃的单据(编号为0000428)等书证;武汉博曼射箭俱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陈某对案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身份基本信息材料和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博曼射箭俱乐部(即被害人赵光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退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