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民与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民,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潘俊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石化一生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祖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丽,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俊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韩民因诉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提取公积金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民申请再审称,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提取时应当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并确认。本案中,被申请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擅自发放潘俊骐公积金110000元,程序违法;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潘俊骐第二次提取公积金时,明知不符合规定,却由某领导特批同意,严重违反公积金管理条例,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潘俊骐在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石化村77门4号的房屋后,提取其名下的公积金并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提取其个人名下公积金时需要夫妻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2月6日,潘俊骐申请提取其本人名下公积金时,被申请人审核了其提交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契税发票及其本人身份证件等,并由所在单位核实且出具提取证明,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被申请人已尽充分审慎审查义务。此外,被申请人审核通过潘俊骐提取公积金的请求,并未给韩民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中,潘俊骐提取其名下的公积金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韩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一审时潘俊骐陈述称,二次提取公积金是因为韩民的孩子上大学需要钱。2014年12月两人离婚诉讼及2015年的再审审理中,青山区法院认定:韩民和潘俊骐均表示对双方的公积金余额无异议;韩民主张潘俊骐有转移公积金、伪造债务等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韩民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潘俊骐提取公积金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民主张该款项未用于合理的家庭消费,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韩民的此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并未给韩民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韩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公积金审批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55000元。对于韩民确认审批行为违法的请求,原一、二审判决以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尽到审慎审查潘俊骐提交购房契税发票的义务而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韩民认为提取公积金时应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观点未予认可并无不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二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潘俊骐提取其名下的公积金11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韩民、潘俊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提取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损害韩民的合法权益,相关的离婚诉讼法律文书也已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韩民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韩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登友审判员 龚荣华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