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与冉光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冉光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8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中路528号。负责人:楼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福。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39号北楼B座101-201室。负责人:洪双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姮,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义乌公司)诉被告冉光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金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冉光福的委托代理人朱冰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诉称:2015年6月,柳春荣在原告处为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冉光福驾驶浙07·341**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义乌市稠州北路大通路交叉口处与柳春荣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两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号车辆经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9200元。经柳春荣申请,原告向其支付了理赔款792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冉光福代位求偿的权利,可追偿的金额为40600元[(79200-2000)*0.5+2000]。被告冉光福驾驶的浙07·341**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600元。被告冉光福辩称:被告冉光福认为号轿车车损过高;2、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承保浙07·341**号拖拉机的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冉光福1690元的车损。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在出险前已过户给冉光福并且车牌更改为浙07·341**号,但未在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办理保单过户手续,经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审查出险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与承保保单信息一致。2、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单独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愿意就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故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及超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原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柳春荣在原告处为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相关险种。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冉光福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号轿车经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9200元。证据四: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号车辆维修金额为79200元。证据五: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赔偿协议书各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依被保险人柳春荣德申请,向其支付了理赔款792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六: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07·341**号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险种。被告冉光福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对于证据四,被告冉光福认为车损金额过高;对证据五,索赔申请书无异议,对保险赔偿协议书和电子回单有异议,协议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但是电子回单上显示在2015年11月20日,原告已经支付柳春荣40220元,时间上存在差距;对于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柳春荣就车牌号为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31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浙07·341**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5年11月12日8时25分许,冉光福驾驶浙07·341**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义乌市稠州北路与大通路交叉口直行过程中与右侧路口方向柳春荣驾驶的直行车辆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4)第003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冉光福、柳春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号轿车经原告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79200元。柳春荣为此支付修理费79200元。柳春荣对上述修理费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柳春荣赔付79200元。柳春荣将上述保险赔款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柳春荣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柳春荣的车损之日起,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系侵权人冉光福的涉事浙07·341**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付后原告的交强险外损失为人民币77200元。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光福、柳春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故被告冉光福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人民币77200元的50%即人民币38600元的赔付责任。综上,原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信保险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冉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8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由被告冉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