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宋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文生,白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生,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艳辉,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文生、白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宋文生出租车承包费损失5820元并对宋文生的误工费重新认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文生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其提供的完税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看,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均存在工资收入,因而误工费我公司不应承担。2、宋文生主张的出租车承包金属于间接损失,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交���险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明确约定该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宋文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出租车有特殊情况,不论是否进行营运,承包金都得向公司交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月4000元我也不服,但没有上诉。对承包金不予赔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出没有告知免予赔偿。白艳辉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宋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白艳辉依法向我支付医疗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229元、护理费7200元、停运损失(即出租车承包费)10500元,共计47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白艳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白艳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与南环路交叉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文生发生交通事故,宋文生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白艳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文生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该医院共建议休息3个月,其中前两个月均需要1人陪护。治疗期间,白艳辉垫付医疗费用6474.14元,垫付电动车维修费745元,手机充电宝维修费200元。2014年10月13日,宋文生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1.82元。在审理过程中,白艳辉申请对宋文生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文生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6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另查,宋文生为××公司出租��司机,承包运营方式为单班,所驾驶出租车牌照为×××。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该出租车承包费为每月3500元,每月劳动报酬为1560元。宋文生每月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为15元。再查,肇事车辆(车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手机充电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宋文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宋文生承包金缴纳和报酬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建设银行卡号×××)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宋文生身体损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宋文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及白艳辉赔偿其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宋文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宋文生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381.82元,但宋文生主张38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宋文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法院依据其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宋文生提供了昌平区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休壹月,需陪护一人”,并称由家属护理,法院根据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情况,宋文生提供了昌平区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共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法院确认宋文生误工期为3个月。关于误工费,法院根据宋文生提交的纳税证明以及误工期限等因素,酌定为12750元(4250元/月×3个月),其主张误工费的过高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即车辆承包费的主张,根据宋文生承包运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费和劳动报酬确认,宋文生每月实际交纳的承包费为3500元-1560元=1940元,故宋文生停运期间的承包费损失应为1940元/月×3个月=5820元。保险公司关于出租车承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白艳辉约定了该免责条款,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白艳辉所述的关于垫付医疗费用6474.14元以及宋文生电动车和手机充电宝的维修费用,宋文生庭审中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宋文生在此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宋文生医疗费三百八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出租车承包费损失赔偿金五千八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承包金、误工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车辆承包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宋文生为出租汽车司机,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为运营车辆,其每月工资收入为出租车运营收入流水在扣除车辆承包金、燃油费等运营成本后所得的收入。宋文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但其仍需要向公司交纳承包金,故车辆承包金应为其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虽然宋文生在受伤期间有收入,但宋文生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的宋文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