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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华明与陈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华明,陈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华明,男,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女,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华明因与被上诉人陈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09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陈霞到被告邹华明在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村开设的模具厂上班。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不慎被机器(冲床)压伤,当日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邹华明支付。2013年11月23日,原告陈霞向被告邹华明索要治疗费,邹华明不同意支付,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建议到劳动部门解决。因被告邹华明开办的模具厂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1月16日,原告以要求确认非法用工关系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陈霞诉来该院。原告陈霞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到被告的模具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机器压断右手的食指与中指。当时,被告将原告送至重庆市红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因被告设立的模具厂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依法登记备案,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邹华明与原告陈霞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邹华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霞到被告邹华明开办的模具厂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与被告形成事实用工关系。因被告所办企业属生产经营性企业,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告邹华明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其用工行为构成非法用工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被邹华明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霞与被告邹华明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宣判后,邹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并非合格用工主体,同时,其并未开办模具厂,对被上诉人工作及受伤事实均不知情,一审判决确认非法用工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陈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拟证明其在上诉人开办的模具厂工作之事实主张,被上诉人举示鸡冠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诊断书、出院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可以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现上诉人以其非合法用工主体为由提出上诉,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邓 瑀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