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继飞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继飞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继飞,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龙,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飞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对被火烧毁的辣椒鉴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书记员夏邦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继飞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继飞的妻子王玉花因受雇于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王某1为王某1摘辣椒而与王某1相识。被告人王继飞因怀疑王某1与王玉花有不正当关系便对王某1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2月9日,王继飞雇佣同村的张兴权驾驶白色斯柯达轿车到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踩点”,王继飞下车到道德村安然超市向汤海红打听了王某1家住址。12月10日,王继飞从摩托车油箱倒出部分汽油装进塑料桶里,又把塑料桶装进一个黄色塑料袋里,准备给王某1家放火。10日下午,王继飞联系同村的王某2要求出车并对王某2谎称其到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亲戚家送东西,同村的王某3亦与二人同往开鲁镇,王继飞将装有汽油桶的黄色袋子放在王某2车后备箱里。当日傍晚,王某2驾车到开鲁镇买手机后,王继飞请王某2、王某3在开鲁镇吃晚饭。饭后,王某2按王继飞指示共同来到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王继飞让王某2将车停在道德村西北角一处土路上等待,并谎称去给其亲戚送东西。王继飞将黄色袋子取出,来到王某1家后院,将汽油倒在王某1院内辣椒垛上,用自己带着的打火机点燃。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院子里堆放的辣椒价值59245.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7日,王继飞主动到开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放火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继飞焚烧的辣椒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暂时寄放在王某1家院里。王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继飞赔偿被烧毁辣椒损失6万元及救火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总计4万元,合计10万元。王继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价值。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继飞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毕某、宗某、赵某、张某、汤某、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飞因怀疑王某1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心生怨恨,欲以给王某1家放火烧毁财物的方式报复王某1。王继飞向王某1家院内堆放的辣椒泼洒汽油烧毁辣椒,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6万元,且其在居民区泼汽油纵火毁财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本意毁财泄愤,且在放火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对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纵火行为给原告人王某造成的辣椒损失鉴定价值59245.00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人王某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飞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继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24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凤祥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齐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