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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民初2065号起诉人:邓某甲,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2016年10月9日,本院收到邓某甲的起诉状。起诉人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邓某乙自行砍掉其屋路边的石榴树;2、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对被告房屋与邓某丙房屋之间长21米,宽2.25米的道路进行铺设水泥硬化路面,并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硬化路面施工。事实和理由:自1971年间,广西藤县岭景镇篁村邓屋组邓某乙房屋与邓某丙房屋之间的空地形成了一条道路,此道路至今一直是供邓某丁和起诉人等人日常生活通行的唯一道路。起诉人于2014年1月对上述道路进行铺设水泥硬化路面,但邓某乙不准铺设水泥硬化其房屋与邓某丙房屋间的路段路面,起诉人不得不停止施工。起诉人曾多次找村委、镇政府及县信访办要求调解,但均未得解决。为此,起诉人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对邓某乙房屋与邓某丙房屋之间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路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因起诉人请求的事项属于涉及其所在组村民的利益事项,依上述规定应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起诉人的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邓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