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姜凤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姜凤云,李金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257号原告张玉华,女,194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云,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李金松,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姜凤云、被告李金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市场北头三间房屋(东至廊坊办事处大瓦房、西至河北头村民瓦房、南至东西街道、北至伍各庄地界)(以下简称:礼贤市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姜凤云系母女关系,李金松系姜凤云丈夫。1996年,经礼贤镇佃子村村民张×牵线,我自己出资自礼贤镇伍各庄村村民付×1手中购买了礼贤市场房屋,并独自居住至今。后姜凤云将买房协议拿走并说此房屋系其购买,强行要求我搬离上述房屋。我认为上述房屋系我购买,理应归我所有,我应有在此房屋内正常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据此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姜凤云、李金松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家庭成员情况属实。礼贤市场房屋系我们夫妻二人于1997年8月7日自同村村民付×1手中购买,同日由付×1之子付×2执笔给我们书写了卖房协议一份,此后我们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扩建,当时原告与其儿媳关系不和,我们允许原告在此房屋处居住至今。原告所说上述房屋系其购买没有事实根据,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凤云与李金松系夫妻,张玉华系姜凤云之母。庭审中,张玉华就本案的关键事实,提交了一份残旧不完整的卖房协议用于证明礼贤市场房屋系由其购买所得,该份协议上买房人、证明人等关键环节已缺失,张玉华本人对协议内容亦无法完全陈述,对该份协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外,张玉华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自述礼贤市场房屋系张玉华自礼贤镇伍各庄村村民处购买,其系买卖双方的介绍人,但证人对卖房人基本信息、房屋价款、是否签订协议、收款人等关键问题均陈述不清或与原告自述相互矛盾,对此证人证言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二被告提交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上完整记载了房屋位置、购房价款、买卖双方信息、证明人等,该协议记载卖房人为付×1、买房人为姜凤云。二被告同时提交了一份建房许可证,该证据上记载有房屋的基本信息,该许可证系由当时的市场管理方出具,签发人为彼时市场管理方负责人彭×。二被告同时申请证人付×1、付×2、彭×出庭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华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其需就对礼贤市场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卖房协议残缺不完整,证人证言亦缺乏足够的信服力,相反,二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由来、前后变化等情况提供了买卖协议等多项证据,综合上述因素,原告张玉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要求确认礼贤市场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