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勤华、钱凯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勤华,钱凯军,钱学林,华琴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835号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77739256Q。法定代表人:李金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勤华,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华丰村太平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1********。被告:钱凯军,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叶挺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88********。被告:钱学林,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4********。被告:华琴娟,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华丰村范家廊**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3********。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勤华、钱凯军、钱学林、华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勤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钱勤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被告钱凯军、钱学林、华琴娟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勤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钱勤华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AX(2015)最高借字第个0029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钱勤华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钱凯军、钱学林、华琴娟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钱勤华本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勤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钱勤华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钱勤华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钱勤华已支付原告2016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钱勤华至今未付2016年3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钱凯军、钱学林、华琴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钱勤华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息);二、被告钱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钱凯军、钱学林、华琴娟对被告钱勤华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